要 旨: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4-1 條、民法第 863、864 條規定參照,如修正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為擔保效力及於扣押(占有)前所得價款,恐將損及抵押
人對於標的物使用收益權利,亦可能影響抵押人與第三人交易安全
主 旨:有關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建議貴會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法,賦予擔保權
範圍可自動擴及銷售擔保標的物所取得之價款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12 月 1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210007680 號函。
二、按民法之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性規定,係因擔保物權以支配標的物之
交換價值為內容,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為免擔保物權所支配之交換
價值,因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致擔保物權遭受損害,乃使擔保權移
存於該交換價值上,而不消滅。惟若非屬上開情形,僅係抵押人將標
的物因買賣而讓與第三人,抵押人雖失標的物之所有權,但抵押權並
不受其影響,對於出賣所得之價金,抵押權人並無主張物上代位之可
言(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99 年 9 月修訂 5 版,第
281 頁至第 284 頁、第 366 頁、第 367 頁參照)。至若於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擔保權效力可及於日常營業銷售擔保標的物所得之價
款,與擔保物權物上代位性之關連性為何,因來函所述尚有未明,宜
請貴會再行釐清。
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權,性質上屬特殊抵押權,其擔
保標的物之範圍,除依該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以原有價值繼續存於
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外,與民法之抵押權相同。民法上抵押物於
扣押前,抵押人對抵押物仍有使用收益權,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
押權效力所及範圍,應係擔保標的物已因扣押而成為拍賣之標的物,
且對所及之客體有妨害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人自亦得請求為一定之
保護(民法第 863 條及第 864 條規定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
論(中),99 年 9 月修訂 5 版,第 353 頁、第 360 至第
362 頁;民法物權論(下),99 年 9 月修訂 5 版,第 163 頁
意旨參照)。至於貴會來函所述日常營業銷售擔保標的物所得之價款
,究係指抵押人於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扣押(占有抵押物)前
所得之價款,抑或指扣押(占有)後所得之價款?倘係扣押(占有)
前所得之價款,恐與民法上抵押權規定不符。因此,如修正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為擔保效力及於扣押(占有)前所得價款,恐將損及抵押
人對於標的物使用收益之權利,亦可能影響抵押人與第三人之交易安
全。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