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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7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1  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華僑登記規則屬職權命令,似有因依該規定
登記而創設我國華僑身分,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情事,依上述規定應已
逾期失效;另主管機關受理民眾檢附華僑登記證申辦業務時,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於盡一切調查方法仍無法據以判斷文件真偽時,該文件自無法作
為證明文件
主    旨:有關民國 24 年行政院公布施行之「華僑登記規則」是否仍為有效法規,
          及我駐外館處早年依據該規則核發之「華僑登記證」是否可作為國籍證明
          文件及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6  月 13 日外授領一字第 103511962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關於「華僑登記規則」效力問題: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
                  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所稱「命令
                  」,包括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準此,職權命令如其規範內容限
                  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規定,即應於上
                  開 2  年期限內檢討修正或廢止,逾期則失效。
                2.查為使我僑居國外國民需要,使其僑居身分得以明確認定,原訂
                  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
                  居之規定」、「役政用僑民身分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等法規及
                  行政規定,惟因涉及申請人身分之認定,對其權益影響甚鉅,91
                  年間已配合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提昇位階另訂定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以茲適用有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草案總說明
                  參照)。本件「華僑登記規則」屬職權命令,查其內容亦係規範
                  旅外僑民登記有關事宜;另據貴部來函說明四(一)2 所揭「…
                  『華僑登記規則』…並未明定核發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爰倘
                  以持有『華僑登記證』即認定具有我國國籍,恐不合法理…」似
                  有因依該規定登記而創設我國華僑身分,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應已逾期失效,惟建
                  議貴部仍宜踐行法規廢止程序。
          (二)有關已核發之「華僑登記證」是否可作為國籍證明文件乙節:
                1.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申請喪
                  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具有我國國籍
                  之證明。…。(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證明,指下列
                  各款文件之一:…六、華僑登記證。…。(第 2  項)…」、護
                  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細則所稱具有我國
                  國籍之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六、華僑登記證。…
                  」及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
                  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指
                  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六、華僑登記證。…」主管機關依上開規
                  定受理民眾檢附華僑登記證申辦業務時,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亦
                  包含請原核發單位協助查驗真偽,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
                  ),於盡一切調查方法仍無法據以判斷文件之真偽時,該文件自
                  無法作為證明文件;反之,如當事人除提出華橋登記證外,並得
                  提出其他證據(例如駐外館處原核發之公文書文號…等)可證明
                  確為駐外館處核發者,則似仍應予受理並同意申請(本部 10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99 號函說明二參照)。換言
                  之,縱於相關法律刪除「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文件,當事
                  人仍可能主動檢附華僑登記證,則受理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
                2.至於相關法規是否刪除「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文件問題,
                  涉屬政策決定事項,本部尚無意見。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