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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303507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國家賠償法就公務員身分
,係採最廣義規定,而以公務員是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作為區別有無
國家責任之標準,因此,公務員非行使公權力行為,即無國家賠償法適用
主    旨:關於行使公權力之國營事業人員能否免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一事,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6  月 17 日交人字第 1035007684 號書函。
          二、按「(第 1  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第 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
              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
              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
              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
              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
              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國家賠償法就公務員之身分,係採最廣義之規定,而以公務員
              是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作為區別有無國家責任之標準。從而,公
              務員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三、來函所附署名「把別的的薪資透過法律圖利資本家」君電子郵件所詢
              「國營事業中依現行法令有代為執行公權力者(如港務、電力、自來
              水等)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若刑法公務員之概念排除國營事
              業人員,則上述行使公權力之國營事業人員是否亦將免於國家賠償法
              之適用」乙節,依前揭說明,若國營事業人員有行使公權力之事實,
              即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可能。至該電子郵件內所提及之港務、電力、
              自來水等各類國營事業人員之行為有無行使公權力,仍應由權責機關
              依具體事實情形判斷,附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