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7 條及實務見解參
照,如地方鄉公所於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案租賃期間以函通知承租人,因違
反上述規定欲終止租約,此屬締約後履約爭議,為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尚不得另以地方政府名義作成取回土地並回復原狀行政處分
主 旨:有關貴府得否就原住民保留地作成「取回土地並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5 月 9 日府原地字第 103008023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它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處分之作成以公法事件為要
件。而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行為,為行政機關立於私法地位與人
民所生之私權關係,雙方因契約內容而生之爭執,屬民事審判權之範
圍,應循民事訴途徑解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68 號
判決參照);是以,雙方基於私法契約關係所為之表示行為,係私法
上之意思表示,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有別,合先敘明。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
有財產之行為,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
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解決。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
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至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二階段理論
」,前階段之申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
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締約程序之情形,未成
立任何私法關係,即訂約前之資格審查階段屬公法爭議,此等申請人
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至於訂約後之後階段履行爭議部分
則屬私權爭執,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釋字第 540 號解釋
有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08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
院 96 年度裁字第 435 號裁定參照)。
四、承前所述,本件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案之租賃期間為民國 96 年 6 月
1 日至 99 年 5 月 31 日,期間執行機關秀林鄉公所曾以函通知承
租人,因其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7 條之規定,而欲終
止租約,故此屬締約後之履約爭議,依上開說明,屬私權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另以貴府名義作成取回土地並回復原狀之
行政處分。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