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74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124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
分廢止,基於法律安定性要求,應自廢止原因客觀事實發生後 2  年內為
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又廢止原因發生時點,屬事實
認定問題,仍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個案適用相關個別法規規定,視個案具
體情形本於權責審認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稱「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之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6  月 4  日屏府農企字第 103170068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同法第 124  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
              為之。」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基於法律安
              定性之要求,應自廢止原因之客觀事實發生後 2  年內為之,而不論
              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 年 9  月
              8 版,第 474  頁;李震山著,行政法導論,100 年 10 月 9  版 1
              刷,第 362  頁;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94  年 9  月 8  版,
              第 352  頁參照)。至於其廢止原因發生之時點,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仍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個案適用之相關個別法規規定(最高行政法
              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11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72 號判決
              參照),視個案具體情形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