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58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民法第 764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
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又拋棄對於不動
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效果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共有人之一得否單獨拋棄其地上權權利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004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 76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
                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
                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第 2  項)」所謂拋棄者,乃權利人不
                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
                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
                ,自須加以限制。因此,如法律另有限制規定,或者雖法律無禁止
                之明文,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如因拋
                棄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應不得為之(參考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 144  至 145  頁)。
          (二)次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
                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
                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
                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
                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2322 號判例、86  年
                度台上字第 2762 號判決參照)。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屬潛在
                者,惟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
                字第 1490 號判決、本部 94 年 7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20
                642 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申請人分別與其他 2  人及 3
                人公同共有二地上權,該等地上權未有支付地租之約定,申請人擬
                單獨拋棄對該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如該拋棄
                不影響他人權益時,依前開說明似得為之,惟此屬事實認定問題,
                宜請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三)至來函所引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再字第 81 號判決係就繼承人對於
                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
                之第三人,所為之詮釋,其法律關係與本案迥異,尚難逕為比附援
                引。又本件申請人係拋棄對上揭二地上權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
                塗銷登記,於拋棄生效後,該二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尚有 2  人及
                3 人,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7  條第 3  項,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從而,自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
                或地上權消滅之問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