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764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
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又拋棄對於不動
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效果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共有人之一得否單獨拋棄其地上權權利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004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 76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
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
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第 2 項)」所謂拋棄者,乃權利人不
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
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
,自須加以限制。因此,如法律另有限制規定,或者雖法律無禁止
之明文,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如因拋
棄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應不得為之(參考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 144 至 145 頁)。
(二)次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
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
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
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
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2322 號判例、86 年
度台上字第 2762 號判決參照)。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屬潛在
者,惟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
字第 1490 號判決、本部 94 年 7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20
642 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申請人分別與其他 2 人及 3
人公同共有二地上權,該等地上權未有支付地租之約定,申請人擬
單獨拋棄對該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如該拋棄
不影響他人權益時,依前開說明似得為之,惟此屬事實認定問題,
宜請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三)至來函所引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再字第 81 號判決係就繼承人對於
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
之第三人,所為之詮釋,其法律關係與本案迥異,尚難逕為比附援
引。又本件申請人係拋棄對上揭二地上權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
塗銷登記,於拋棄生效後,該二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尚有 2 人及
3 人,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7 條第 3 項,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從而,自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
或地上權消滅之問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