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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3000955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民眾所詢有關個人隱私權及其適用法律保障部分提供意見」之
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請本部就民眾所詢有關個人隱私權及其適用法律保障部分提供
          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5  月 14 日勞動發訓字第 1030062157 號函。
          二、按所謂隱私權,參酌相關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
              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其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查現行法律中,有關保障個人隱私
              權之規定繁多,並散見於民事法規(例如民法第 195  條、民事訴訟
              法第 242  條、家事事件法第 11 條)、刑事法規(例如刑法第 315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及各該行政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 30 條之 1),又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
              亦屬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之範疇。至於隱私權保障相
              關法規之適用順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
              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仍
              應視具體個案,有無二種以上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而有普通規
              定與特別規定關係之情形而定,尚難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