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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200518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 10 點、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第 6、7 點規定參照,有關鑑定費用
收取標準,除稅金及規費不得另外收取外,得由各分署參酌當地之經濟、
物價、工資情形及轄區內地方法院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等因素訂定之
主    旨:有關貴分署建請本署同意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委
          託鑑定估價須知」中增加「鑑定人得收取規費、交通費、副本費」之相關
          規定乙事,復如說明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2  年 4  月 1  日雄執字第 10218000750  號函。
          二、貴分署旨揭函略以:司法院 101  年 8  月 30 日修正之「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司法院參考要點
              )第 10 點規定鑑定人得收取規費、交通費及副本費用。而本署訂頒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
              規定鑑定人不得收取規費、交通費,以致於貴分署之收費標準低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民事執行處)之收費標準,故
              鑑定人常來函要求比照高雄民事執行處提高收費標準,造成貴分署選
              定鑑定人上許多困擾,在本要點未修正前,建請同意貴分署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中得參照高
              雄民事執行處之估價須知,先行增加鑑定人得收取規費、交通費、副
              本費的相關規定,俾使鑑定人選任業務順利等語。
          三、按司法院參考要點於 94 年 3  月 31 日訂頒時,該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第 6  款即已定有規費之收費標準,本署於 95 年間參考司法院
              前揭要點訂定本要點,有關規費部分,基於行政執行特殊性之考量,
              爰於第 8  點明文規定應由鑑定人自行負擔,不得另外收取。又司法
              院參考要點於 101  年 8  月 30 日修正時,將規費收取標準(前揭
              規定已於 95 年 11 月 28 日修正為第 10 點第 1  項第 6  款)建
              物、土地於 10 筆以內,由新臺幣(下同)300 元,調高為 360  元
              。次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報酬,均併計於鑑定費用內。…」
              「分署應訂定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其標準由評選小組評定後,報請
              分署長核定(第 1  項)。前項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得請移送機關
              (債權人)表示意見,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物價、工資情形及轄區內
              地方法院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等因素訂定之…(第 2  項)。」分別
              為本要點第 6  點第 1  項及第 7  點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除稅金及規費不得另外收取外,
              得由各分署參酌當地之經濟、物價、工資情形及轄區內地方法院鑑定
              費用之收取標準等因素訂定之。請貴分署參酌前揭規定,本諸權責自
              行調整收費標準。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405-4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