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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1005496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參照,為使分署向金融機構查詢義務人
各項金融交易資料所生作業費收費方式符合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規定,由
查詢分署於查詢函文中敘明負責繳納查詢費用之單一移送機關名稱,供金
融機構依其來函指示開立收據抬頭人,併同查詢資料、查詢費用明細寄還
查詢分署,再由查詢分署轉交收據予該移送機關,俾憑辦理費用繳納事宜
主    旨:有關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向金融機構查詢義務人各項金融交易資料所生之作業費,請貴機關依說
          明三所示方式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兼復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101  年 12 月 11 日全
              授字第 1011000965A  號函。
          二、旨揭金融交易資料所生之作業費,不包含分署透過「金融帳戶開戶查
              詢系統」查詢義務人是否開立存款帳戶所生之作業費,合先敘明。
          三、按「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向義務人取償。」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30 條定有明文,是分署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
              執行事件,向相關機構查詢義務人資料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移
              送機關代為預納。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公務機關查詢
              及解繳扣押款收費作業要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101  年 7
              月 13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100194720  號函准予核備,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分署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向金融機構查詢義務人之各項金融交易資料者,
              於該作業要點施行之日起,需支付查詢之作業費,惟依前開規定,該
              作業費係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為使該作業費之
              收費方式符合上開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之規定,經與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協商後,決定繳費方式如下:「由查詢分署於
              查詢函文中敘明負責繳納查詢費用之單一移送機關名稱,供金融機構
              依其來函指示開立收據之抬頭人,併同查詢資料、查詢費用明細寄還
              查詢分署,再由查詢分署轉交收據予該移送機關,俾憑辦理費用繳納
              事宜。」
          四、上開繳費方式請貴機關惠予轉知所屬機關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
              配合辦理。
          五、檢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收
              費作業要點」供參。

附    件: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收費作業要點
          銀行公會 101  年 5  月 31 日第 10 屆第 4  次理事會議核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利會員機構受理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及法院(包括檢察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同)扣押解繳等作業,得合理反應作業
                  成本,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本要點所稱之公務機關,係指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
                  檢調、警察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
          第三條  本要點所稱客戶資料,係指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與會員機構間往
                  來各項金融交易資料。
          第四條  公務機關向會員機構查詢客戶資料,會員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所定
                  程序辦理。
          第五條  會員機構受理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含受理法院、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解繳客戶扣押款項等財產)時,得依成本酌收作業費;但
                  刑事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不予收取。
                  前項作業費之收取標準如下:
                  一、電腦印列資料
                      依個別會員機構成本結構、處理之難易程度、郵寄費用及人
                      力投入情形等之差異,由各會員機構自行訂定收費標準,惟
                      每一客戶最低收費新臺幣 50 元,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100
                      元。
                  二、紙本資料(例如各式單據、傳票、帳冊…等)
                      依個別會員機構成本結構、查詢資料之屬性、處理之難易程
                      度、郵寄費用及人力投入情形等之差異,由各會員機構自行
                      訂定收費標準,惟每一客戶收費最低新臺幣 250  元,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 500  元;但單一查詢案件如超逾 4  名客戶
                      ,仍以 4  人計收費用。
                  三、批次查詢案件
                  (一)有備妥磁片者
                        1.未達 1000  戶者,每批次查詢收費不得逾新臺幣 300
                          元。
                        2.1000  戶以上未達 5000  戶者,每批次查詢收費不得
                          逾新臺幣 800  元。
                        3.5000  戶以上未達 10000 戶者,每批次查詢收費不得
                          逾新臺幣 1200 元。
                        4.10000 戶以上者,每批次查詢收費不得逾新臺幣 1700
                          元。
                  (二)如未備妥磁片而需由銀行人工登打資料者,依個別會員機
                        構額外耗費成本酌予加收費用,惟每一客戶不得逾新臺幣
                        10  元。
                  (三)公務機關之批次查詢如未訂定統一查詢格式,而需會員機
                        構按查詢個案交由資訊人員個別設計程式者,會員機構得
                        依個案額外耗費之成本酌予加收費用。
                  四、解繳客戶扣押款等財產
                      依個別會員機構成本結構、郵寄費用等之差異,由各會員機
                      構自行訂定收費標準,惟每一客戶收費不得逾新臺幣 250
                      元。
                  五、透過「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是否開立存款帳戶按每
                      一客戶收費不得逾新臺幣 100  元。
                  第二項第一、二及五款查無客戶資料及第四款解繳案款為0之案
                  件,免予收取作業費。
          第六條  前條第二項作業費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收費者,由會員機構將公
                      務機關函詢之資料備妥後,連同查詢費用明細及收據,寄還
                      公務機關,並請該公務機關將費用匯入會員機構指定帳戶,
                      或開立支票寄交會員機構。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收費者,由會員機構逕自送交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款內扣取。
                  三、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收費者,由財金資訊公司按季彙總
                      查詢筆數後,檢附查詢費用明細及收據,寄達查詢公務機關
                      ,並請該公務機關將費用匯入財金資訊公司指定帳戶,或開
                      立支票寄交財金資訊公司。財金資訊公司就前述查詢資料每
                      筆收取新台幣 3  元,其餘由財金資訊公司透過跨行清算系
                      統,按季平均撥付全體會員機構帳戶。
          第七條  會員機構經辦查詢作業之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之
                  資料內容,應予保密,不得外洩。
                  會員機構提供前項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公務機關
                  應予保密。
                  會員機構應提供正確資料,並注意處理時效,以避免造成查詢機
                  關之作業困擾。
          第八條  本要點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
                  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295-3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