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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200548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
0 號令所稱「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乃係重申上述規定,亦
即執行期間因不同之執行名義,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未可混為一談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法務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
          所稱「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究應為原處分書所定之繳納期
          限屆滿日或催繳函所定之繳納期限屆滿日疑義乙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8  月 28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23394550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 2  項)」行政
              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準此,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
              為執行期間之起算日;對於直接以「法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期
              間自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即催繳函)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算。次按,旨揭法務部令略以:「…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
              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
              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
              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移送執行。」其中「限
              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乃係重申前揭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綜上,執行期間因不同之執行名義,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
              ,未可混為一談,請貴局參酌前揭規定,依法於執行期間內辦理移送
              執行業務。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88-89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23-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