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62 條規定參照,就財團法人董監事改選效力,應依章程規定定之
,故有關新任董監事改選效力案,宜由主管機關依章程規定意旨審酌
主 旨:為貴府函詢貴縣財團法人○○○○○中學財團第 15 屆董監事改選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4 月 2 日府教社字第 103005377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
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是就來函所詢有關財團法人○○○○○中學
財團(下稱本財團)第 15 屆董監事改選之效力,依上開民法規定,
應依章程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依本財團章程(98 年修正)第 5 條規定:「本法人設董事 19
人、監察人 3 人,計 21 人,任期每屆 3 年,連選得連任。其產
生方式依○○○○廟(下稱本廟)之傳統慣例就本廟十五祭典區及本
廟施主林○○公、劉○○公、戴○○公派下後裔產生之代表選定,…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
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項之決議應有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後行之:…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惟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所定「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事項,是否即指
章程第 5 條由代表選定之依新任董監事之選聘案?如是,則新任董
監事經依第 5 條選出後,倘未依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經董事會決
議及主管機關許可前,新任董監事之資格尚未生效。如否,則新任董
監事於依第 5 條規定選出後,即生效力。是以,有關新任董監事改
選之效力,宜由貴府本於主管權責,依章程規定之意旨審酌之。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