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法第 11、21 條規定參照,為符合律師自律自治原則及律師執業管理
便利性,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業,又律師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
執行職務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如法院轄區域內未設律師公會,則應加入
「鄰近」律師公會,又法院管轄區域內未設律師公會,則以加入與法院轄
區較近公會較能達到律師公會管理之目的
主 旨:貴律師就加入臺北律師公會之律師得否在澎湖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函請
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律師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信函。
二、按「業必歸會」為各行業之重要原則;而為符合律師自律自治之原則
,及律師執業管理之便利性,律師法第十一條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
會不得執業,且同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律師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
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至於法院轄區域內未設律師公會者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則應加入「鄰近」之律師公會,其目
的在於律師於該法院轄區內執業時,其當地律師公會基於地利之便,
較能就近取得律師執業狀況之情形,以切實實施監督之責。而法院管
轄區域內未設律師公會者,則以加入與法院轄區較近之公會較能達到
律師公會管理之目的,而非單純以律師個人執業時,兩地交通便利性
為考量。是以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函釋,認於澎湖地區
執業時,應加入臺南或高雄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之見解,並無
不妥。
正 本:○○○律師
副 本:司法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