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4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民法第 77 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5 條規定參照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調解當事人雖未參與調解,惟法定代理人已代理參與
調解並調解成立,則倘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調解書上簽名,並不影響調解
已有效成立
主    旨:為貴縣永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核發調解書,當事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調解書是否須經當事人簽章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9  月 12 日府民族字第 1020280459 號函。
          二、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其性質為民法上之和解(本部 98
              年 6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24001 號書函參照),屬法律行為
              之一種。次依民法第 77 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屬於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補
              充權)。惟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代理權,其代理權係代
              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資格,基於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以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本部 80 年 10 月 2  日(80)法
              律字第 14830  號函參照);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
              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故鄉鎮市調解之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由其法定代理人聲
              請、參與調解程序,而調解成立者,該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未親自參與
              調解程序,尚不影響調解成立之效力。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序文固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書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
              然如前所述,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調解當事人雖未參與調解,惟其法定
              代理人既已代理參與調解並調解成立,則倘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調
              解書上簽名,並不影響調解已有效成立。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