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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0029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要  旨:
民法第 27、62、63 條參照,財團法人性質上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總會
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以變更章程,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
決議方式變更,必須依上述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為必要處分後變更;又董事為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屬財團組織,應由捐
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任期變更自應聲請法院同意變更後為之
主    旨:所詢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教育基金會董事任期相關法律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18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20146160 號及
              103 年 2  月 13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30019410 號函。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
              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
              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財團法人在性質上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總
              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以變更章程,故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不能由
              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而必須依上開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變更之。(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7  月 29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00018835 號函、96  年 11 月 9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22234 號函;施啟揚,民法總則,94  年 6
              月 6  版,頁 167  至 168;王澤鑑,民法總則,2012  年 9  月
              10  刷,頁 219  參照)董事為財團法人之執行機關(民法第 27 條
              參照),係屬財團之組織,應依民法第 62 條規定,由捐助人以捐助
              章程或遺囑定之。其任期變更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同意變更後,
              方得為之(司法院 76 年 9  月 30 日(76)秘台廳(一)字第 01
              812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旨揭財團法人於 102  年 7  月 31 日決議修改該會捐助章程第 7
              條,即將董事任期由原規定之三年延長為四年,此除獲貴部 102  年
              9 月 3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20132894 號函復同意變更外,該財
              團法人董事長並以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補充變更其捐助章程,且經該
              法院審認:旨揭財團法人聲請變更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 7
              條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爰以 103  年 1  月
              28  日 103  年度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准予補充變更。是旨揭財團
              法人捐助章程第 7  條有關董事任期之變更,業經貴部及法院同意;
              至於變更董事任期之章程係自何屆董事開始適用,自應依財團法人向
              法院登記在案之章程規定辦理,如未規定,似仍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以避免爭議。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