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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2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參照,該條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
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
,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
之,從而,縣(市)政府為調查日租套房經營者資訊,引用該條規定,向
銀行查詢客戶資料,如無其他規定課予銀行提供客戶資料義務,經銀行拒
絕而未予配合調查時,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實施強制調查
主    旨:關於縣(市)政府為查詢日租套房經營者資訊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請
          銀行提供客戶個人資料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  月 7  日觀賓字第 1020601357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雖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此僅
              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
              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
              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本部 98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80044879 號函參照)。依來函所述,縣(市)政
              府為調查日租套房經營者資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之規定,向
              銀行查詢客戶資料,若無其他規定課予銀行提供客戶資料之義務,經
              銀行拒絕而未予配合調查時,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實施強制調
              查。至有無相關規定課予銀行配合行政機關調查,而提供客戶資料,
              建請向銀行業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洽詢。
          三、關於縣(市)政府調取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部分,說明
              如下:
          (一)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公務機關若係執行法定職
                務所必須之範圍內,在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情形下,得蒐集、
                處理並利用個人資料。另於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縣(市)政府本於旅館業主管機關之地位,基於裁罰未取得旅館業
                登記證之日租套房業者之目的,向銀行調閱匯款帳戶資料之方式蒐
                集違法行為人之資料,係在其法定職務範圍內,且係基於「觀光行
                政、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管理業務(編號
                170) 」之特定目的,與本法之相關規定相符合。
          (三)至於銀行提供(即利用)客戶之匯款等有個人資料部分,因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普通法,倘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查
                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
                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係
                屬本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故本件所詢銀行依銀行法上開
                規定,可否提供客戶資料乙節,宜由法規主管機關金管會表示意見
                。
          四、次按行政法院實務上就行政機關查緝張貼違規小廣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之行為人,經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調查確認後予以
              裁罰,係認定非屬違法取證(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2734 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88 號、97  年度訴字第 1998
              號、101 年度簡字第 12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來函所詢關於假借
              旅客名義向日租套房業者訂房、匯款取得相關資料,是否有不當取證
              之情形,應視日租套房業者於被查緝時,是否已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
              關連性事實或有事實足認其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可能性,而非
              由調查人員以不法或違反常情之方法,唆使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進而藉機蒐證,換言之,如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或已具
              有違法之故意或關連性、可能性,則為調查相關事實採取匯款、聯絡
              之方式,即非屬違法取證;反之,即有違法取證之虞。惟此涉及事實
              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酌認定之。
正    本:交通部觀光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