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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53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醫療法第 24、106  條、行政罰法第 26、32 條規定參照,如對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而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
因涉刑事責任,自應依上述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除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所定情事外,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
主    旨:有關醫療機構發生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涉案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醫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102年11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366號函。
          二、按甫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
              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及第 106  條規定:「違
              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 1  項)... 對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
              金。(第 3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 4  項)」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
              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者,醫事主管機關得依
              醫療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倘係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
              而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因涉刑事責任,自應依醫療法
              第 106  條第 1  項後段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除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
              及第 2  項所定情事外,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