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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2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2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例就二二八事件賠
償成立要件、時效期間、舉證責任、決定機關、範圍及額度已為特別規定
,另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第 18
號一般性意見第 1  點意旨,就受難者為外國人者,該條例是否本即有意
排除國家賠償法規定,主管機關宜參考條例立法精神及公約意旨職權審酌
主    旨: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  條適用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2 月 24 日台內民字第 1020373866 號函。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犯罪行為
              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不因犯罪
              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而未能迅
              速獲得應有的賠償,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
              生活費。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
              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
              (犯保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同法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刪除第 33 條之修正意旨,係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為確保在臺外國
              籍與無國籍被害者受到合理及平等之對待,使犯罪被害者人權保障更
              加周延。惟犯罪被害人之補償與國家賠償,係屬二事,爰有關本條例
              是否賠償外國人乙節,似不宜逕予援引犯保法之規定。
          三、有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 4  條可否直接引用作為案件審查依據乙節,
              經查本條立法意旨,係要求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時,應就兩人權
              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有關人權保障之各條規定或解釋為整體考量,除
              消極地避免侵害人權外,並應積極地落實各項人權保障;惟各級政府
              機關行使職權之態樣及所涉人民權益相當多元,單就兩公約施行法第
              4 條之規範內容觀察,並無法提供政府機關可據以於個案中進行檢視
              判斷之具體審酌標準。
          四、至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為外國人者,是否無須參照國家賠償法平等互
              惠原則乙節,查本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又本條例就二二八事件之賠償
              成立要件、時效期間、舉證責任、決定機關、範圍及額度已為特別之
              規定(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20 期頁 40 至頁 41 參照),以及參
              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 2  條第 1  款
              及第 3  款、第 18 號一般性意見第 1  點:「不歧視、法律面前平
              等以及法律的無差別的平等保障,是保障人權的基本而普遍的原則…
              」意旨,針對受難者為外國人者,本條例是否本即有意排除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建請貴部參考本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政公約之意旨,本於
              職權審酌之。
          五、檢附公政公約第 2  條及第 18 號一般性意見資料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本部保護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