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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
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
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
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本件異議人雖略以相同案例之第三人丙○○股
份有限公司因聲請釋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由,請求因
其已聲請釋憲而停止執行云云,惟異議人對移送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所提之
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並未就停止執行另有規定;而行政執行分署亦認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
無理由。故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
相關事證,其僅以聲請釋憲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罰鍰,不服本署臺南分署 101  年度
公利罰執特專字第 9719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
署臺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案件,雖已判決確定,
但該法有諸多違憲之處,異議人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5  月 25 日聲請釋憲
,現已由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並實體審議中。另丙○○股份有限公司相同案例聲請釋憲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512 號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解
釋憲法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請求臺南分署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解釋公布前,准予停止本件執行,以免異議人受到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法務部(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 98 年
    1   月 9  日法利益罰字第 0971100118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653 萬 100 元,於 101 年 5  月間移送臺南分署執行。臺南分
    署以 101 年 5  月 30 日南執丙 101 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 00097195 號執行命
    令,在應執行金額 4,653  萬 202 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 102 元)範圍內,扣
    押異議人對於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保證金及保固金等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1
    01  年 6  月 8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臺南分
    署略以:系爭處分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尚非臺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並未就停止執行另有規定,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
    之事證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及請求停止執行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
    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
    ,自非分署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分署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
    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系爭處分裁處罰鍰,限期異議人繳納,因異議人逾期不
    履行,乃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限期繳款函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南分署執
    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臺南分署執行卷可參,臺南分署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
    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系爭處分,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587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異議
    人主張移送機關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處罰鍰,有諸多違憲之處云云,核
    屬對移送機關系爭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
    非本署或臺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
    即有未合。
三、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
    。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異議人雖略以相同案例之
    丙○○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釋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由,請求
    因異議人聲請釋憲而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云云,惟異議人對系爭處分所提之行政爭
    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並未就停止執行另有規定,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
    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異議人僅以聲請釋憲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又臺南分署以 101 年 6  月 13 日南執丙 101 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 00097195
    號函附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繕本,請移送機關所屬廉政署陳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151-1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