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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
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至於
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及第 195  頁參照)。查移送機關曾以異議
人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新臺幣 20 萬元,於 100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 100  年度水利罰執專字第 12746  號行政執行事
件辦理,而該事件已因清償,行政執行分署於 101  年 1  月間報結。至
本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義務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未提出其法律
上權益,因行政執行分署系爭事件之執行通知(按係通知系爭事件之義務
人到分署繳納案款,下稱系爭通知書)而受侵害之具體事證,不能認為其
係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其對行政執行分署之系爭通知書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異議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甲○○滯納代履行費用,對本署花蓮分署 101 年度水利罰執字第 2264
9 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花蓮分署聲明異議,經
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移送機關)假借職權,濫開
毫無事實,憑空捏造處分書,並就明知不備有效成立「執行名義」請求權要件之處分
書移送花蓮分署執行,花蓮分署亦未經依法審查移送機關之處分書,是否具備有效成
立「執行名義」請求權要件之證明文件,盲目發出執行命令,讓枉法之移送機關得以
輕易的達到搶奪異議人巨額銀行存款目的。本件處分書根本未具備有效成立「執行名
義」請求權要件之證明文件,花蓮分署盲目地再度發出執行通知,該「執行通知」明
顯瀆職,而一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及嚴重違背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
第 114  號判例要旨,請依法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甲○○(下稱甲○○)未依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5
    月 19  日經授水字第 09920250040 號處分書主文欄所載,於 99 年 6  月 21
    日前將現場回復原狀,以 100 年 11 月 1  日水九管字第 10002004980 號函(
    下稱系爭處分書)限甲○○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前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下稱
    系爭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5 萬 4,117 元,因甲○○逾期未繳納,於 1
    01  年 3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花蓮分署執行(
    執行案號:101 年度水利罰執字第 22649  號,下稱系爭事件 1),花蓮分署於
    101 年 5  月 15 日以傳繳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甲○○於 101  年
    6  月 15 日到分署繳納系爭代履行費用,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5  月 28 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花蓮分署聲明異議,花蓮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異議人乙○○(下稱乙○○)及甲○○分別 101  年 6  月 15
    日及同年月 16  日、27 日向花蓮分署及本署提出異議、更正及異議補充說明函
    ,除重申前揭事實欄所載聲明異議事由外,並主張水利主管機關廢弛職務,不清
    除長期淤積於荖溪中、下游之高達 37 萬立方公尺之泥沙等淤積雜物,嫁禍給明
    顯與水患災害無關之近百名當地居民,花蓮分署迄今都無法提示本件執行名義應
    具備請求權要件之證明文件,應立即撤銷系爭通知書云云,合先敘明。
二、有關乙○○聲明異議部分: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
    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
    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至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
    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及第 195 頁
    參照)。查移送機關曾以乙○○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 20  萬元,於 100 年間移
    送花蓮分署執行,花蓮分署以 100 年度水利罰執專字第 12746 號行政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 2 )辦理,而系爭事件 2  已因清償,花蓮分署於 101 年 1
    月間報結。至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為甲○○,乙○○並非系爭事件 1  之義務
    人,乙○○未提出其法律上權益,因花蓮分署系爭事件 1  之系爭通知書而受侵
    害之具體事證,不能認為其係系爭事件 1  之利害關係人,故其對花蓮分署之系
    爭通知書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三、有關甲○○聲明異議部分:
    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按因組織調整,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執行
    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
    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第 29 條及第 34 條所明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所屬分署(下
    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
    。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
    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應納系爭代履行費用,
    於 100 年 11  月 2  日將系爭處分書送達予甲○○,因甲○○逾期未履行,遂
    檢附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移送花蓮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花蓮分署執
    行卷可稽。花蓮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遂以系爭通知書通知異議人繳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
    關憑空捏造處分書,並就明知不備有效成立「執行名義」請求權要件之處分書移
    送花蓮分署執行,本件處分書根本未檢附具備有效成立「執行名義」請求權要件
    之證明文件,花蓮分署盲目地再度發出執行通知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系爭處分
    書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
    意旨,並非本署及花蓮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方法,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139-1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