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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
用之。」復按,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5  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 5  年期
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屆 5  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上開
規定可認係屬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規費之徵
收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又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
無逾越,行政執行分署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納冷凍設施使用費新臺幣 92 萬
3,175 元,以 100  年 7  月 14 日高市殯處雄字第 1000004001 號函限
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清繳,該函於 100  年 7  月 18 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再以 100  年 12 月 19 日高市殯處雄字第
1000007285  號函限期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該函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移送機關在徵收期間內即
於 101  年 1  月 10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 101
年 1  月 30 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執行,尚
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規費,對高雄分署 101  年度費執專字第 678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
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0 日雄執禮 101 年費執專字第 00006781 號執行命令,認有
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
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乙○○(下稱乙○○)因○○醫院醫師丙○○等人醫
療過失致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11 月 9  日死亡,寄存冷凍於高雄市立殯儀館
,該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多次鑑定,於 99 年 5  月 1
0 日將丙○○等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此段期間乙○○寄存冷凍實係因丙○
○等人之刑事責任,必須保全證據,而有公共利益之必要,依規費法第 13 條及高雄
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第 6  項規定,應得予以免費或減免收取。另本案在檢
察官起訴後至今已將近 2  年,由於丙○○等不斷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要求再鑑
定,甚至質疑法醫之原鑑定結果,故本案雖然已歷經 6  年多,但是目前仍在未確定
狀態,乙○○遺體至今仍寄存在冷凍室,實係因案情需要相關證據佐證,避免因證據
不足而造成冤案一樁,故寄存冷凍實屬公共利益所需,依前揭法令規定之意旨,此等
費用亦應得以免費或予以減免。再而本件執行款項自 94 年 11 月 10 日至 100  年
6   月 30 日亦逾越規費法第 17 條規定之徵收期間,不得再徵收,實有停止執行程
序之必要。此外,本案高雄分署所凍結之異議人存款金額超過冷凍設施使用費,執行
程序亦有未合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納乙○○之冷凍設
    施使用費新臺幣(下同)92  萬 3,175 元,以 100 年 7  月 14 日高市殯處雄
    字第 1000004001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限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清繳,因異議
    人逾期未繳納,再以 100  年 12 月 19 日高市殯處雄字第 1000007285 號函(
    下稱系爭函)限期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
    關於 101  年 1  月間檢具移送書、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影本、系爭函等文件移
    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以 101 年 1  月 30 日雄執禮 101 年費執專字第 0
    000678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聯○商業銀行府城分
    行等 13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 92 萬 3,685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聯○商業
    銀行府城分行等 10 家金融機構陸續回復扣押金額,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回復異議人於該行五福分行無設立存款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回復異議人於該分行未設立帳戶往來。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2  月 16 日以
    如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因第三人匯○(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復已足額扣押,高雄分署以 101 年 2  月 17 日雄執禮 101 年費執專字第 0
    0006781 號函撤銷系爭命令中對於聯○商業銀行等 10 家金融機構部分之執行,
    並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
    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條
    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復按,規費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5  年內,
    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
    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
    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 5  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
    得再徵收。」上開規定可認係屬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故有
    關規費之徵收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又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
    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納 92  萬 3,175 元,以系爭處分限異議人於文
    到 15  日內清繳,系爭處分於 100 年 7  月 18 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再以系爭函限期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系爭函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
    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在徵收期間內即於 101  年 1
    月 10 日移送高雄分署執行,此有移送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附於高雄分
    署執行卷可參,高雄分署於 101 年 1  月 30  日核發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金
    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規費之執行已逾規費法之 5
    年徵收期間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
    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義務人對於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文件移送
    本署各分署執行,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
    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高雄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文件,認符
    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及法院審理必要多次鑑定,仍未確定,乙○○遺體至今仍寄存在冷凍室,實
    係因案情需要相關證據佐證,避免因證據不足而造成冤案一樁,故寄存冷凍實屬
    公共利益所需,依規費法第 13 條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第 6  項
    規定,應得予以免費或減免收取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高雄分
    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至於
    異議人主張本件應停止執行部分,移送機關以 101  年 2  月 24 日高市殯處雄
    字第 1017001296 號函同意本件延緩執行,並請異議人提供規費減免之相關證明
    文件以憑辦理,高雄分署已於 101  年 2  月 29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移送機關
    ,本件自 101  年 2  月 29 日起延緩執行 3  個月。又異議人主張本件高雄分
    署所凍結之異議人存款金額超過冷凍設施使用費乙節,因第三人匯○(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復已足額扣押,高雄分署以 101  年 2  月 17 日雄執禮
    101 年費執專字第 00006781 號函撤銷系爭命令中對於聯○商業銀行等 10 家金
    融機構部分之執行,有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48-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