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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
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滯欠合計達
一定金額」,依法務部 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50  號
公告,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
臺幣(下同)1 千萬元。查本件異議人滯欠之罰鍰金額逾 3  千萬元,行
政執行分署已發現之異議人財產尚不足清償異議人所負之稅捐義務。另查
,異議人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6  月 30 日止之出入境次數
達 28 次。異議人雖稱多次出國或探視子女,或拜訪廣州之台商好友,除
1 月初赴美國探親,皆屬短程飛行,機票自行負擔,食宿、擊球費用大部
分為好友招待,所花費用未逾越一般人之正常程度等語。惟異議人滯納鉅
額之稅捐罰鍰不繳,又所發現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所負義務,理應簡樸度日
,將收入等財產優先償還欠款,且出國之費用支出並非為維持一般人基本
生活所必要,異議人卻於破產終結後頻繁入出境,顯然已逾越一般人通常
程度。因此,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行政執行分署核發禁止命令禁
止異議人為消費、投資等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罰鍰等,不服本署士林分署 95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
7796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9  日士執丙 95 年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 00177971 號禁止命令等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
,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10 月 4  日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就異議人尚有之乙○○股份有限公司、
丙○○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及戊○○股份有限公司等 4  筆投資,由破產
管理人實行追加分配中;有關滯欠之罰鍰,破產法第 103  條第 4  款明定其非屬破
產債權,依該法第 149  條規定,其請求權應視為消滅,且臺灣省財政廳 57 年 1
月 24  日財稅一字第 33728 號令亦明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稅捐機關明知該破產
後之欠稅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自無從移送執行而取得執行憑證,應依據法院之破產
裁定予以銷案,是以本件應予銷案。又異議人於退休後,多次出國探視親友,均為退
休後之正常生涯規劃,除機票自行負擔外,其餘食宿、擊球費用多為好友招待,係異
議人自行財務所能負擔,並無生活逾越一般人正常程度之情事,士林分署應撤銷禁止
命令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云云。
    理    由
一、士林分署受理異議人滯納之 82、85、88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 81 年度贈與稅
    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案號:95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177968 號、第 177973
    號、9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177971 號及 95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77975
    號,以下合稱系爭罰鍰事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應執
    行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81  萬 6,115 元。異議人原由臺北地院於 93
    年 1  月 5  日以 93 年度執破良字第 6  號裁定異議人破產,並選任己○○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臺北地院於 100  年 10 月 4  日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移送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 1000257061 號函復士林分
    署,認異議人雖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惟尚有新北市○○區○○段 276-1  地號
    土地及乙○○股份有限公司等 4  筆投資財產,請士林分署繼續執行。士林分署
    通知異議人於 101  年 6  月 27 日至該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為必要之調查
    及詢問後,因士林分署以 101  年 7  月 4  日士執丙 95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177971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另以 101  年 7  月 9  日士執丙
    95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177971 號禁止命令(下稱系爭禁止命令)禁止異議
    人購買、租賃或使用 2  千元以上商品或服務等消費、投資等行為。異議人不服
    ,於 101  年 7  月 19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
    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破產法第 103 條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4、罰金、罰鍰
    及追徵金。」上開債權既不得為破產債權,自不得依同法第 99 條規定,於破產
    程序中行使權利,則破產法第 149  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
    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於同法第 103  條
    第 4  款規定之「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債權自不適用之。而此種「罰金、罰鍰
    及追徵金」債權,僅不得為破產債權,但其權利並未因義務人破產而消滅,若於
    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行使其權利,自非法
    之所禁(耿雲卿著,破產法釋義,79  年 10 月 4  版,頁 304;柴啟宸著,破
    產法新論,71 年 8  月增訂 6  版、頁 174 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 57 年度第 2  次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20 號會議研討結論,亦認為稅捐
    稽徵處之違章罰鍰可就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人之剩餘款項強制執行。此外,行政
    執行程序進行中義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確定,其滯納之罰鍰,如移送機關未申請
    撤回,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下
    稱分署)不得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89 次會
    議決議在案。經查,異議人之破產程序,業經臺北地院以 100  年 10 月 4  日
    93  年度執破字第 6  號裁定終結,士林分署爰就其所滯納之系爭罰鍰事件續為
    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破產程序已終結,其積欠之罰鍰未受償部
    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且剩餘財產已依法追加分配,無財產可供執行,應予以銷
    案云云,並無理由。
三、復按,「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
    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依法務部
    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50 號公告,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 1  千萬元。查本件異議人滯欠系爭
    罰鍰事件金額逾 3   千萬元,依 101 年 5  月 15 日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所示,異議人之財產有 1   筆土地、4  筆投資及及薪資所得。其中異議人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段 276-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1,222 萬元,惟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 3  億 5  千萬元予第三人;異議人所有之乙○○、丁○○、戊○
    ○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分別為 5  萬元、70  元、680 元
    及 18 萬元;異議人對第三人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經士林分署
    依法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函復稱異議人已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離職,是士
    林分署已發現之異議人財產尚不足清償異議人所負之稅捐義務。另查,異議人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6  月 30 日止之出入境次數達 28 次,此有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異議人雖稱多次出國或探視子女,或
    拜訪廣州之台商好友,除 1  月初赴美國探親,皆屬短程飛行,機票自行負擔,
    食宿、擊球費用大部分為好友招待,所花費用未逾越一般人之正常程度等語。惟
    異議人滯納鉅額之稅捐罰鍰不繳,又所發現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所負義務,理應簡
    樸度日,將收入等財產優先償還欠款,且出國之費用支出並非為維持一般人基本
    生活所必要,異議人卻於破產終結後頻繁入出境,顯然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
    因此,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士林分署以系爭禁止命令禁止異議人為消費
    、投資等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所謂限制住居,
    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3  》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
    於 101  年 1  月至同年 6  月間入出境頻繁,已如前述,考量異議人每次出國
    需支出機票等相關費用,衡諸常理,必有相當資力始能負擔,況且如此頻繁之出
    國費用支出並非維持一般基本生活所必要,顯見異議人除一般之生活基本支出外
    ,尚有餘裕出國旅遊,卻就其滯欠之稅捐罰鍰拒不繳納,顯見其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士林分署依前揭規定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出海,尚
    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208-2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