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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
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
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
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3  款所
明定,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
,必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
主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
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
第 379  頁參照)。查義務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2,500  萬元,其資
產及資金流向不明;異議人曾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具狀異議主張義務人
已清算完結,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87 年 5  月 11 日准予備查在案,
股東已解散又無留置財產,請終止追討云云,該異議經行政執行處認無理
由加具意見送本署決定,本署因移送機關曾以 96 年 2  月 1  日中區國
稅投縣四字第 0960000712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查
丙○○股份有限公司於 85 年 10 月 23 日申請註銷,因尚有違欠,暫緩
註銷…台端(即異議人)於 87 年 4  月 28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呈報
清算完結,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政部 68 年7  月 31日台財
稅第 35267  號函釋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等語,爰認義務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義務人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
行政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而以 96 年 3  月 26 日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人終止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仍執前詞,主
張義務人於 85 年 9  月 23 日清算完結而解散,義務人已無財產,自
95  年起先後由各行政執行處 5  年間盡調查之能事,已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異議人已滿 60 歲,無工作能力,自顧不暇,將來亦無可能有財產
可供執行,本件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顯有終止執行之情事云云,
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9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代理人              乙○○  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罰鍰等,對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
處 9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7922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
中執禮 9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79221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稅款是中華民國(下同)83  年發生,於 87 年經稅捐機關
發覺移送之案件,惟義務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於 85 年 9  月 23
日清算完結而解散,義務人已無財產,自 95 年起先後經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
處)、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5   年間盡調查之能事,已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彰化處執行人員 99 年 8  月 10 日現場執行,筆錄有「在場人(丁○○)稱其先
生甲○○目前在臺中縣谷關山上幫人開推土機,其腰部受傷無法工作」之陳述,且臺
中處於 100  年 1  月 12 日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查詢異議人病患資料,而異議人已滿 60 歲,無工作能力,自顧不暇,
將來亦無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顯有終止執行之情
事,如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由,限制異議人住居,顯然過於苛
刻。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故限制住居以有償還能力,故意不償還為要件,異議人無償還能力,並非故意不
履行。且異議人因行動不便,委由妻兒於 99 年 8  月 10 日到場陳報異議人受傷不
良於行,已無工作能力,臺中處以異議人未於 99 年 9  月 24 日親自到場,即認定
異議人合於限制住居之要件,顯不合法律規定之意旨。本件義務人之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 萬元,異議人有 30 股(每股 1  萬元),義務人已經解散,經與前
董事、監察人協調無結果,異議人無財力,經子女表示願以異議人在義務人之原股份
比例代異議人償還本件滯欠稅款,如獲准許,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平正義原則,請准撤銷限制住居之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中處因 9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79221 號、95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7
    9240  號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滯欠之營業稅罰鍰等迄未受清償,於 99 年 7
    月 28 日囑託彰化處到異議人戶籍地即南投縣○○鎮○○街○○巷○號(下稱系
    爭地址)查訪異議人行蹤及其清償計劃,彰化處執行人員於 99 年 8  月 10 日
    上午 10 時 55 分到系爭地址查訪,異議人不在場,其妻丁○○在場陳稱:上址
    房屋是其子貸款購得;義務人已向法院辦理清算;異議人目前在臺中谷關山上幫
    人開推土機,甚少回來;異議人無手機,有事可由其連繫等語,彰化處執行人員
    當場交付通知書乙件,請丁○○促請異議人與本件承辦人連繫。其後彰化處於 9
    9 年 8  月 12 日將上開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函送臺中處。臺中處因異議人未與
    本件承辦人員連繫,先後以 99 年 9  月 8  日中執禮 9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
    0079221  號函(下稱系爭函 1)、99 年 12 月 16 日中執禮 95 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 00079221 號函(下稱系爭函 2),通知異議人於 99 年 9  月 24 日下午
    3   時、100 年 1  月 5  日下午 2  時到處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
    財務報表,向該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均敘明如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臺中處以 100 年 1  月 12 日中執禮 9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79221
    號函(下稱系爭函 3)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查詢異議人就診期間所留之地址、電
    話,該院以 100 年 1  月 25 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 1000000587  函查復略以:
    依據醫療法第 72 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異議人之住址及電話等語。臺中處認異
    議人未依系爭函 1 、2  履行義務,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
    情形,以 100 年 2  月 1  日中執禮 9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79221 號函(
    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出海。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4  月 21
    日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
    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收支表及損益
    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
    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
    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
    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
    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
    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義務之履行經
    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
    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
    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主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2006  年最新版,第 379  頁參照)。查義務人之實收資本額為 2,500  萬元,
    其資產及資金流向不明;異議人曾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具狀異議主張義務人已
    清算完結,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87 年 5  月 11 日准予備查在案,股東已解
    散又無留置財產,請終止追討云云,該異議經臺中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本署決
    定,本署因移送機關曾以 96 年 2  月 1  日中區國稅投縣四字第 0960000712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臺中處略以:「…查丙○○股份有限公司於 85 年 10 月
    23  日申請註銷,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台端(即異議人)於 87 年 4  月
    28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政
    部 68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5267  號函釋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
    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爰認義務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義務人之法人人
    格自未消滅,臺中處仍應依法執行,而以 96 年 3  月 26 日 96 年度署聲議字
    第 16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人終止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此次仍執前詞,
    主張本件稅款是 83 年發生,於 87 年經稅捐機關發覺移送之案件,惟義務人於
    85  年 9  月 23 日清算完結而解散,義務人已無財產,自 95 年起先後由彰化
    處、臺中處 5  年間盡調查之能事,已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異議人已滿 60 歲
    ,無工作能力,自顧不暇,將來亦無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義務客觀上不可
    能予以實現,顯有終止執行之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
    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
    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1 點《 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
    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而言。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
    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案件,行政執行處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
    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董事長,義務人於 85
    年間解散時,股東臨時會亦選任異議人等為義務人清算人;彰化處執行人員於
    99  年 8  月 10 日到系爭地址查訪時,異議人之妻丁○○稱異議人目前在臺中
    谷關山上幫人開推土機,甚少回來云云,惟彰化處之執行筆錄並無記載丁○○陳
    稱異議人腰部受傷無法工作之情形。臺中處因異議人未與本件承辦人員連繫,先
    後以系爭函 1 、2,限期異議人到處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
    ,向該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均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至
    於臺中處系爭函 3  係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查詢異議人就診期間所留之地址、電
    話,該院於 100  年 1  月 25 日查復略以依據醫療法第 72 條規定,不得無故
    洩漏異議人之住址及電話等語,有如前述,此有各該筆錄、函等附於臺中處執行
    卷可稽。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義務人已合法清算完結及其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系爭
    函 1 、2  到場之事證,臺中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出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
    議人主張限制住居以有償還能力,故意不償還為要件,其無償還能力,並非故不
    履行;其妻於 99 年 8  月 10 日已陳報其受傷不良於行,且臺中處以系爭函 3
    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查詢其病患資料,臺中處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為由,限制其住居,亦不合法律規定之意旨,應撤銷限制住居之處分云云
    ,亦無理由。另義務人如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
    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異議人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逕向臺中處
    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110-1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