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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行政執行處
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依行政執行處之本件尚欠金額查詢資料,異議
人尚滯欠稅款、罰鍰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3  萬 1,627  元(100 年
10  月 3  日以後之滯納利息等另計),而異議人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
○段○○小段○○-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2189  分之 568  及其上建號
○445 及○○345 建物(即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號 5  樓及
頂樓增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行政執行處所定之拍賣底價為
900 萬元,該不動產(頂樓增建除外)丁○○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登記為
最高限額 120  萬元;此外,依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卷附之異議人財產清
冊所載,異議人於臺中市、臺北市另有多筆房屋、土地。異議人亦主張其
買房子,以養屋防老,沒有賣過房屋。異議人雖曾於 99 年 4  月 30 日
到處略稱:部分房子是廢墟、是婆婆借用其名義、姐姐出資的等情,惟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準此,難認異議人無履行清償本件稅款、罰鍰之能力,
而本件異議人應納之稅款及罰鍰,自 93 年起陸續由行政執行處受理執行
,異議人迄未能全部清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等移送機關亦申請
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乃定期拍賣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374
6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省吃儉用去向銀行及親友借錢買房子,以養屋防老,一生
一世都沒有賣過房屋。異議人原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後來因故失業,
已快 10 年了,異議人一家三口、婆婆、小姑及小姑的 2  個小孩,都靠異議人之夫
1  個月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的薪資來扶養,且要還銀行及私人債務。乙○○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救助科申請延吉平宅,出租他人收租金,向異議人租房屋卻不付租金
,異議人已提起刑事告訴,刑事附帶民訴勝訴後,就有錢還稅款。異議人擔心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會花較久時間,也準備借錢繳訴訟費用提起民事訴訟。乙○○還與丙○○
聯合欺負異議人,她十幾年前即做偽證陷害異議人,還把異議人加蓋之 6  樓拆除,
又把室內之家具及家電全部搬走。現在異議人參加政府之職業訓練課程,每個月將有
1   萬餘元之津貼可供執行,因尚未領到,異議人須向地下錢莊先借錢來還,請暫緩
拍賣異議人之不動產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信義分局)、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信義分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等以異議人滯納綜合所得稅、房屋
    稅、地價稅、罰鍰等,於中華民國(下同)93  年以後陸續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
    (下稱臺北處)執行。異議人曾於 99 年 4  月 30 日到處略稱:其雖有 5  間
    房屋,但臺中市西區房子是廢墟;○○街○○巷○○號 2  樓是婆婆的房屋借用
    我的名字;○○街○○號 1  樓是姐姐出資的;○○街○○巷○○號 1  樓曾失
    火,抵押權有 500  萬元;○○街○○巷○○號 5  樓其以後想搬去住,請不要
    拍賣;其只能先分期繳納 1,000  元稅金云云。臺北處於 99 年 5  月 4  日將
    異議人之意見轉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等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
    義分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先後於 99 年 5  月 11 日及同年月 14 日
    查復臺北處略以:基於執行期間考量,異議人每月分期繳納 1,000  元,無法清
    償所欠稅款,請臺北處在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下,繼續執行等語;
    至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9 年 5  月 12 日查復臺北處略以:請臺北處續
    予執行等語。異議人復於 99 年 5  月 28 日以書狀陳情略以:其原在丁○○房
    仲公司上班,底薪 2,000 元,被開除了;想應徵電訪員工作,被認為不適合;
    臺北處不應因其善良,而拍賣其房屋云云,臺北處於 99 年 6  月 10 日將異議
    人之書狀轉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等機關,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
    處於 99 年 6  月 21 日查復臺北處略同於前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
    及萬華稽徵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等均查復臺
    北處略以:請繼續執行等語。其後臺北處因就異議人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段
    ○○小段○○-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2189  分之 568  及其上建號○445 及○
    ○345 建物(即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號 5  樓及頂樓增建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進行查封、鑑價等程序,以 100  年 9  月 28 日北
    執信 93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37460 號公告,定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上午 10
    時公開拍賣,異議人向臺北處提出陳情書 2 份(撰狀日期為 100  年 9  月 19
    日及同年月 23 日),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北處略以:異議人雖主張其
    無業,惟查異議人有 12 筆不動產,分別座落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萬華區
    及臺中市區,其價值不低;乙○○是否騙異議人租金,並非該處所得審認,認異
    議人申請暫緩拍賣,並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
    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
    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
    情形認定之。查依臺北處之本件尚欠金額查詢資料,異議人尚滯欠稅款、罰鍰等
    合計 23  萬 1,627 元(100 年 10 月 3  日以後之滯納利息等另計),而系爭
    不動產臺北處所定之拍賣底價為 900  萬元,該不動產(頂樓增建除外)丁○○
    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登記為最高限額 120  萬元;此外,依臺北處聲明異議卷附
    之異議人財產清冊所載,異議人另有臺中市西區○○路○○段○○-98 號、臺北
    市萬華區○○街○○巷○○號 2  樓、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 1  樓
    、同街○○巷○○號 1  樓房屋所有權各全部,及有臺中市西區○○段○○地號
    、臺北市萬華區○○中段○○小段○○地號、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
    5  地號、同區吳興段○○小段○○6  地號、同小段○○7  地號、同小段○○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此有各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書附於臺北處執行
    卷及聲明異議卷可參。是以,除系爭不動產價值已超過異議人應納之稅款、罰鍰
    等外,異議人於臺中市、臺北市另有多筆房屋、土地。異議人亦主張其買房子,
    以養屋防老,沒有賣過房屋。異議人雖曾於 99 年 4  月 30 日到處略稱:部分
    房子是廢墟、是婆婆借用其名義、姐姐出資的等情,有如前述,惟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準此,難認異議人無履行清償本件稅款、罰鍰之能力,而本件異議人應納
    之稅款及罰鍰,自 93 年起陸續由臺北處受理執行,異議人迄未能全部清償,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等移送機關亦申請繼續執行,亦如前述,臺北處乃定期
    拍賣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乙○○已申請延吉平宅,出租他人收租
    金,而向其租房屋卻不付租金,其已提起刑事告訴,也準備借錢繳訴訟費用提起
    民事訴訟;乙○○與丙○○聯合欺負異議人,她十幾年前即做偽證陷害異議人
    ,還把異議人加蓋之 6  樓拆除,又把室內之家具及家電全部搬走云云,核為異
    議人與乙○○與丙○○間民、刑事糾紛之實體爭議,該爭議事項並非臺北處或本
    署所能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或得暫緩執行之相
    關事證,泛稱其失業多年,其家人等 7  口都靠其夫 1  個月 2  萬多元的薪資
    來扶養,且要還銀行及私人債務,其現在參加政府之職業訓練課程,每個月將有
    1   萬餘元之津貼可供執行,因尚未領到,其須向地下錢莊先借錢來還,請暫緩
    拍賣其不動產云云,尚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244-2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