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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
,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
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
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  項
、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徵收期間為 5年,自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年徵收期
間之限制;至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修正以後移送執
行之案件,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而稅捐稽
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5 年內未經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其「5 年」係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並非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本件異議人應納遺產稅之繳納期限屆
滿日為 95 年 12 月 10 日,移送機關於該期日屆滿之翌日起 5  年內即
於 96 年 4  月 12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
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件行政執行處續
予執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3417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函請高雄行政執行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高雄行政執行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未依法
院判決確定,只以一張公文將死人名變為活人名。二、中華民國(下同)92  年度遺
產稅未正確計算,明知而多算○○段田地新臺幣(下同)1,708  萬 5,000 元。三、
本案 92 年度遺產稅之限繳日期為 94 年 7  月 25 日,限繳期限已超過 5  年,依
法不能強制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遺產稅,於 96 年 4  月 12 日檢附繳款書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 99 年 1  月
    20  日雄執申 96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34175 號函(下稱系爭函 1)囑託臺南
    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執行登記為被繼承人乙○○所有臺南縣○○鄉○○段
    ○○、○○-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臺南處以 99 年 3  月
    11  日南執忠 99 年助執字第 00000408 號函(下稱系爭函 2)通知臺南縣丙○
    ○地政事務所(下稱丙○○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移送機關代異議人申請系爭不
    動產繼承登記,嗣丙○○地政事務所以 99 年 5  月 18 日所登記字第 0990004
    528 號函復有關移送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為異議人所有之繼承登記案,業已登記
    完畢,臺南處以 100  年 5  月 26 日南執忠 99 年助執字第 00000408 號公告
    ,定於 100  年 6  月 16 日下午 3  時第 1  次公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拍賣
    期日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臺南處另以 100  年 6  月 22 日南執
    忠 99  年助執字第 00000408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100 年 7  月 14
    日下午 3  時第 2  次公開拍賣系爭不動產,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6  月 24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南處聲明異議,臺南處以 100  年 7  月 14
    日南執忠 99 年助執字第 00000408 號函檢附異議人 100 年 6  月 24 日、27
    日、28 日陳情信函影本等請高雄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停止系爭公告之拍
    賣程序,高雄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
    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
    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民法第 759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本文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係被繼承人乙○○之父,系爭不動產於高雄處囑託
    臺南處執行時雖仍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名義,惟依前揭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系爭不動產於異議人繼承開始時即取得所有權,惟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所有權。臺南處以系爭函 2  通知丙○○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異
    議人所有後而為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未依法院判決確定,只以
    一張公文將死人名變為活人名云云,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
    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
    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遺
    產稅,檢附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
    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高雄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
    之要件,遂以系爭函 1  囑託臺南處執行系爭不動產,臺南處以系爭公告拍賣系
    爭不動產,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92 年度遺產稅未正確計算,明知而多算
    ○○段田地 1,708 萬 5,000 元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課稅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
    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
    高雄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
    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
    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
    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
    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
    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
    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
    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
    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
    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至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修正以後移送執行之案件,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5  年
    內未經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其「5   年」係自「徵收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並非「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本件異議人應
    納遺產稅之繳納期限屆滿日為 95 年 12 月 10 日,移送機關於該期日屆滿之翌
    日起 5  年內即於 96 年 4  月 12 日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迄今仍執行中,
    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件高雄處續予執行,尚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 92 年度遺產稅之限繳日期為 94 年 7  月 25 日限繳
    期限已超過 5  年依法不能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218-2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