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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1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
照,債務人查詢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債權人查調紀錄或軌跡資料,如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屬個人資料;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
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
合法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    旨:所詢有關債務人查詢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債權人查調紀錄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8  月 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102003535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
              ,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
              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以,債
              務人所查詢旨揭債權人查調紀錄或軌跡資料,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特定個人者,即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惟前開查詢資料所歸屬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現生存之自然人(例如為公司法人或已死亡
              之人),並無本法規定之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本部 100
              年 3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002151 號函、102 年 8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203508840  號函參照)。另本法第 16 條規定略以,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查債權人依法查調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如債權人
              為現生存之自然人,原屬其個人之社會活動,該查調紀錄並非債權人
              與債務人共享之個人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 16 條規定內容
              ,按個案事實審認得否提供。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
              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故前開查調紀錄亦屬政府資訊,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債務人申請查詢債
              權人旨揭查調紀錄,除應審查是否符合本法第 5  條、第 16 條等相
              關規定外,尚應依政資法第 18 條各款規定,本於職權判斷是否有應
              不予提供之事由(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