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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
為目的而成立身分關係,而該關係以「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
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
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見解,較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當時臺
灣民事習慣
主    旨:有關日據時期收養為「媳婦仔」,其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認定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9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01281 號函。
          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
              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之性質,現行司法實
              務尚有仁智之見,有認為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
              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
              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913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家上字第 9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42  號判決等,下稱前說);有認為媳婦仔本質上為收
              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
              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
              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102  號判決
              、99  年台上字第 20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261 號判決等,下稱後說),合先敘明。
          三、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
              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
              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823 號
              判例參照)。「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
              女,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婚之婦
              ,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意旨亦謂:「關於光復前,
              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
              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即認在臺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養
              家為姻親關係,自足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
              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
              女身分(本部 83 年 7  月 21 日(83)法律字第 15408  號函等參
              照)。
          四、再者,若採後說,無異於認為媳婦仔在與養家男子成婚(解除條件成
              就)前,與養家親屬間發生與養女同一之身分關係,顯然與當時認為
              兩者成立完全不同之身分關係之見解相悖(大正 14 年上第 102  號
              、同年 8  月 4  日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5  月,
              第 282  頁參照),亦與當時認為「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
              ,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
              之條件」之民事習慣有所矛盾(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5
              月,第 136  頁參照),故養家如自始無收養養媳為養女之意思,於
              養媳結婚前,亦無以養媳為養女而為撫養之事實,則養媳與養家應成
              立姻親關係,難謂養媳為養家媳婦仔之初,係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
              養契約,而附以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最高法
              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4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仍應以前說較
              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本部見解並未變更。
          五、至於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詢「又按上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如招婿
              婚係『家女』在本家迎夫,則本案林柯足與林大目間之法律關係是否
              可認為其實質上具有家女之身分?」乙節,查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續柄
              欄所稱「婿」,係指「戶主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之招婿。」(日
              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102 年 10 月 14 日,臺中市
              政府全球資訊網,線上電子書,下載網址:http://www.taichung.go
              v.tw/public/data/310141111371.pdf ,第 38 頁參照),另查「招
              婿的女子是未出嫁的閨女,招夫的女子是守寡的婦人。招婿不限於親
              女,養女和養媳亦有行招婿婚之例。尤其是養女,養家很少予以遣嫁
              ,大多行招贅婚;養媳則在無適當婚配男子時,也為之招贅。」(台
              灣大百科全書網站,網址: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
              ontent?ID=3664,林玉茹教授撰稿,文化部彙編),依上開記載,所
              謂「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其
              中「家女」是否僅限於戶主所生之女或養女,而排除媳婦仔?不無疑
              問;且觀察司法實務,亦不乏肯認以媳婦仔招婿之例(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67
              號判決等)。綜依上開說明,具體個案中媳婦仔之身分是否已轉換為
              養女,仍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雙方是否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而定。至本件
              當事人間具體個案已於法院訴訟程序中,自當以司法判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