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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0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7、50 條規定參照,直轄市、
縣(市)政府在撤銷或廢止徵收作業中,似係立於徵收作業之執行機關,
故僅得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而非徵收關係權利義務主體,其對中央主管
機關應無公法上請求權,又事涉主管機關主管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立法
意旨,主管機關宜本於權責審認
主    旨:有關需用土地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 50 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疑義,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1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102034966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稱「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
              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
              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
              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本部 90 年 9  月 10 日(90)法律字第
              026295  號函參照)。次按需用土地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0 條規定申請或請求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
              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而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本部 89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24010 號函及貴部 89 年 12 月 1  日(89)台內
              地字第 8970905  號函),合先敘明。
          三、至所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 50 條第 5  項規定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之適用乙節,按
              本條例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其立法理由
              為,徵收土地之核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徵收作業之執行,則由
              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第 17 條立
              法理由參照);又本條例第 50 條第 5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申請
              撤銷或廢止徵收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
              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是依上開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作業中,似係立於
              徵收作業之執行機關,故僅得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而非徵收關係之
              權利義務主體,其對中央主管機關應無公法上請求權。惟事涉貴部主
              管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仍請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又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合法之行政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
              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為撤銷或廢止該處分,此為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3  條所明定,惟是否撤銷或廢止,主
              管機關得本於職權為裁量(本部 102  年 7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2
              03507870  號函仍請參照),併予指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