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日據時期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台
灣舊習慣,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又習慣不甚明顯,只有以日本民法
為條理而予補充,而收養無效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任何一方無收養意
思,故收養要件當然包含養父需有收養意思表示,亦即收養他人子女為自
己子女意思,亦屬日據時期收養成立判別要件及認定標準之一
主 旨:有關宋君等 39 人申請集體改「許」姓乙案,本部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1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40321 號函。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定有
明文。本件收養事件發生於日據時期(日本明治年代),有關日據時
期之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台灣舊習慣,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而
應依據習慣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
,而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
。(本部 93 年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3 頁參照)
。故收養之要件當然包含養父需有收養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即收養
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亦屬日據時期收養成立判別要件及認定
標準之一(本部 80 年 1 月 30 日(80)法律字第 01701 號函、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說明併請
參考本部 9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2532 號函釋意旨。
至於本案如何認定日據時期收養人有無符合「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要件,事涉事實認定,請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