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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4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27~29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
所定「遷移」法定義務如屬得由第三人代為執行者,自得依法委託第三人
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但該條例未明定得「廢棄」徵收範圍內物件,基於比
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
因此尚不得逕將物件以廢棄物處理
主    旨:有關辦理代履行作業適用行政執行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9  月 12 日府商用字第 1020187209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
              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其行為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
              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查土地
              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
              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
              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
              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
              執行法執行。」爰以,上開規定所定「遷移」之法定義務如屬得由第
              三人代為執行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惟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所定法定義務為「遷移」被徵收
              土地、土地改良物或徵收範圍內之物件,而未明定得「廢棄」徵收範
              圍內之物件,又基於行政執行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
              權益之維護,故尚不得逕將上開物件以廢棄物處理。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