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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三字第 10062002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核釋有關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辦理查封登記相關事宜
主    旨:有關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辦理查封登記相關事宜,請貴司轉知各地地
          政機關依會議研討結論惠予配合辦理,以保障執行事件當事人權益,請查
          照。
說    明:一、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
              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
              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
              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
              ,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
              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
              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
              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
              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第
              33  條之 2  及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是為執行前揭法律之規定
              ,並妥適辦理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之聯繫事項,特訂定「行政執
              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規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行政執行
              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公法或私法債權人未獲滿足時,
              均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
              法院或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或私法債權人,接
              續執行(請參「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
              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署與司法院民事廳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召開 99 年度本署與司法
              院民事廳「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三、研討結論(
              二)「行政執行處於上述情形、宜於檢卷函送原執行法院同時通知辦
              理查封登記之地政機關於登記簿上註記『本件原由○○行政執行處以
              ○年○月○日…函查封,現改由○○地方法院○○年度執全字第○○
              號繼續執行』。」是為統一各地政機關作法,惠請貴司函轉各地地政
              機關配合辦理,維持原查封登記日期,勿將查封登記日期變更,以維
              執行當事人之權益,使執行業務順利進行。
          三、檢附 99 年 10 月 26 日召開 99 年度本署與司法院民事廳「民事執
              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紀錄乙份。
資料來源:
100 年 4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7-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