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所稱上級對下級機關不以
組織法上具有隸屬關係者為限,凡業務監督機關就監督事項所函頒或發布
行政規則,被監督機關即屬所稱下級機關,故該行政規則自有拘束被監督
機關效力
主 旨:有關貴總處擬提供「行政院所屬人事機構人事業務個人資料管理參考原則
」供各人事機構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參考是否妥適一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2 年 4 月 23 日總處資字第 102003217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上開所稱上級對下級機關不以組織法上具有隸屬關係者為限,凡
業務監督機關就監督事項所函頒或發布之行政規則,被監督機關即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下級機關,故該行政規則自有拘束被監督機關之效力
(例如人事、銓敘等主管機關就其業務監督事項發布之行政規則,司
法機關亦適用之)(本部 95 年 5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50016558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來函說明一略以,貴總處擬將旨揭參考原則定
位為僅供各人事機構參考層次,無強制力亦不得直接引用,如欲引用
,則需完成法制化程序。惟查旨揭參考原則所附相關作業程序及注意
事項,其目的既為使各級人事機構處理人事業務個人資料時有所依循
,其內容除重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相關規定外,並包含業
務處理方式之具體要求(例如: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紀錄
、填寫相關表單;人事業務資料每年至少盤點一次等),則在完成法
制化程序前,是否對各級人事機構產生與行政規則相當之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參照)或事實上之拘束力?又所謂「完成法制
化程序」,是否係指將旨揭參考原則內容,增修納入人事機構所屬機
關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而言?此均涉及旨揭參考原則之法律
性質及效力,宜請貴總處再予釐清考量。
三、有關旨揭參考原則及所附相關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因多屬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補充性、技術性規定,其內容自不得牴觸本法相關規定,
並宜由貴總處本於權責通盤檢視卓酌。本部僅就相關顯有疑義部分,
表示意見如下:
(一)本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國際傳輸係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
)之處理或利用。本法第 21 條係對於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
資料之限制規定,於公務機關不適用之。有關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之國際傳輸,除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依本法
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為之,尤應注意本法第 5 條規定,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查「人事業務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作業程序」對於個人資
料之國際傳輸,逕予援引本法第 21 條規定,建請修正。
(二)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
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
人資料。」上開規定之「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並無優
先順序或替代關係,端視具體個案事實及當事人請求之內容而定。
查「人事業務個人資料當事人權利行使作業程序」及「人事業務個
人資料管理作業程序」,臚列以「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代替「
刪除」之情形,包括「經當事人同意、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
存期限、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儲存方式
特殊致不能刪除、耗費過鉅無法刪除、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惟本法並未以「儲存方式特殊致不能刪除、耗費過鉅無法刪除」
作為請求刪除權利(本法第 3 條第 5 款參照)之限制事由;另
上述其他情形核屬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本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參照)之範疇,以之作為代替刪除事由,應屬誤解,均建請
修正。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