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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2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123、125 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7  點規定及相關
實務見解參照,負有返還義務之人,似應為實際上領取該獎勵金之人,亦
即除繼受人出具切結書,承諾繼受前手返還義務外,應不負返還前手所領
取造林獎勵金之義務
主    旨:所詢貴會執行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有關「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7
          點所定切結書,因造林人未履行造林義務,經廢止授益行政處分後,有關
          切結書承諾內容衍生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7  月 15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21741135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下略)(第 1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三、負擔。(第 2  項)」「授予利益
              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者。」「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
              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123  條第 3  款、第 125  條所明定。我國行政
              機關作業習慣常見要求申請人提出切結書後,再作成授益處分之情形
              ,該切結書所承諾之事項,可視為一「準負擔附款」,申請人如未履
              行該負擔,原處分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廢止該授益處分(吳庚著,行
              政之理論與實用,99  年 9  月增訂 11 版,頁 359;翁岳生/許宗
              力等,行政法,1998  年 7  月 1  版,頁 612  至 613  參照)。
              貴會旨揭切結書承諾事項之性質,法院實務上亦認為係「準負擔附款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7  號判決、同法院 101  年
              度判字第 421  號判決參照),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造林人即使
              曾領取造林獎勵金,惟若未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7  點規定簽
              立切結書者,尚難認其領取系爭造林獎勵金負有負擔(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 96 年度簡字第 370  號判決、貴會農訴字第 1010725243
              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於廢止授益處分後,即不得溯及既往,命其返
              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合先敘明。
          三、次按貴會林務局 95 年 3  月 20 日林造字第 0951740380 號函略以
              :「受獎勵造林人所持有之土地,如發生所有權移轉,其行政法律關
              係繼受後,有關獎勵造林事項之處理方式如下:繼受人願意繼續造林
              ,並已領取造林獎勵金,如有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情事,即負有
              返還造林獎勵金之義務;若經機關徵詢獎勵造林之繼受人,經其表明
              不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且未曾領取造林獎勵金,則其非領取獎勵
              金之人,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7  點規定,即不應負有造林及返
              還獎勵金之義務,應向繼受前之原申請獎勵造林人追賠造林獎勵金。
              」故負有返還義務之人,似應為實際上領取該獎勵金之人,換言之,
              除繼受人出具切結書,承諾繼受前手之返還義務外,應不負返還前手
              所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之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70  號判決、貴會農訴字第 1010733974 號、第 1020701814 號訴願
              決定書參照)至具體個案繼受人切結之真意為何?是否承諾繼受前手
              之返還義務?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會本於權責判斷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