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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200233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私法人組織形態之國營事業所提供之服務係屬私經濟行為,與利用人間係
成立私法關係,除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況外,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行政機關
主    旨:所詢○○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稱之「行政機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司法院秘書長 102  年 11 月 12 日轉來貴公所同年月 1  日鹽鄉
              民字第 10231297300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
              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
              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
              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 3  項)」○○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組織形態之國營事
              業,所提供之服務,屬私經濟行為,與利用人間成立者,則為私法之
              法律關係(本部 101  年 1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100008250  號及
              99  年 8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27871 號函參照)。故除有上開
              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外,旨揭國營事業尚非本法所稱
              之行政機關。
          三、貴公所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請先洽上級機關屏東縣政府法制單位
              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檢附貴公所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來函憑
              辦(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及第 20 點規定參照
              )。
正    本: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