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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0214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7  條規定參照,經由電腦處理而取得之
個人資料,不論是否為紙本,皆有該法之適用,且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保險公司影印其保戶基本資料提供予非相關人士,其影印行
          為是否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使用自動化
          機器」之電腦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10 月 14 日保局(壽)字第 102021145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5  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查保險業於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電資法)時已有適用,依上開行政罰法「從新
              從輕原則」,違反電資法第 38 條、第 39 條處罰較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47 條、第 48 條處罰為輕,故應依舊法電資法裁罰,合先敘
              明。
          三、次按電資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
              而取得個人資料。」同條第 3  款規定:「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
              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
              傳遞或其他處理。」是以,經由電腦處理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不論是
              否為紙本,皆有本法之適用,且應依電資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安全維
              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部 96
              年 10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0614 號函參照)。惟本件該約定
              書是否有為輸入、儲存、編輯等等「電腦處理」行為(例如:將約定
              書面之資料輸入電腦或掃瞄存檔等)而蒐集取得,係屬事實認定,宜
              先由貴局釐清。若貴局認定有上開為電腦處理而蒐集取得該約定書之
              事實,則來函所詢保險公司影印該約定書進而洩漏予第三人,參照電
              資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已屬提供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利用行為
              。
          四、若貴局認定本件該約定書紙本於行為時非為「電腦處理」而蒐集者,
              縱若無行為時電資法適用,仍應注意有無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