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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1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5、16、20  條規定參照,執行機辦理行政執行案
件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通訊地址,應符合上述規
定,又對於受調查之醫療機構,提供個人資料予執行機關,尚非屬醫療法
第 72 條所定「無故洩漏」情形
主    旨:有關醫療機構依法得否提供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義務人就醫時所留
          之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9  月 3  日衛部醫字第 1021620488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
              資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
              雖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
              、處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
          三、次按「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為:「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
              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
              補之傷害。」故有特別加強保護之必要。準此,不具特殊性或敏感性
              之個人資料,例如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聯絡方式」(例如地
              址、電話),或醫師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住址等基本資料」
              ,即使與上開特種資料一起記載於病歷內,該等資料仍屬一般個人資
              料。
          四、復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執行機
              關於辦理行政執行案件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
              人通訊地址,應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之規定。對於受調查之
              醫療機構(包括公立及私立醫療機構)而言,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執
              行機關,亦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之規定,尚非屬醫療法第 72 條所定「無故洩漏」之
              情形。(本部 101  年 5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100040190  號函參
              照)惟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自應尊重義務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
          五、末按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
              之法定職務,有依規定進行督促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所列之
              人到場履行義務、瞭解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如義務人有無隱匿或處分
              財產等)等執行行為之必要,是以當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所
              列之人遷離戶籍地,甚至戶籍遭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或向渠等已知之
              住居所送達文件,遭遷移不明退回,致使執行人員無從掌握渠等行蹤
              之困境時,分署為踐行前揭執行程序,必須依職權透過各種管道查明
              義務人之住居所。渠等留存於醫療機構之聯絡方式,亦為掌握渠等行
              蹤之重要資料之一。故為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如有前揭情形,執
              行人員已無從經由其他方式掌握義務人等之行蹤時,並經執行人員查
              知義務人在特定醫療機構有就醫紀錄者,則在符合前揭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認有向該醫療機構蒐集渠等就醫時所留存之聯
              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必要。對於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債權之維護
              ,均有相當之助益。且分署蒐集旨揭資料時,並未取得渠等醫療內容
              ,也未限制病患就醫就診之權利,併予敘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
          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