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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16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重新
進行,係指行政處分相對人於符合相關條件時,縱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
確定力,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又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雖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然如為該確定處分基礎之
另一行政處分已變更,則該處分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裁處次數累計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3  月 11 日通傳法務字第 1024600492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8  條所定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縱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形
              式確定力,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一)須
              (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或(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或(3)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等三種情形之一。(二)
              必須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列事由(同條
              第一項規定參照)。(三)該項申請必須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提出;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同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
              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雖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然如為該確定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已
              變更,則該處分相對人得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之。
              茲將上開規定試舉一例如次: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於 101  年 1  月
              1 日有未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 A  節目(第 1  次違規
              ),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
              法第 35 條第 3  款規定處以警告,復於同年 3  月 1  日再次播送
              A 節目(第 2  次違規),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款處以
              罰鍰並限期改正,嗣於同年 5  月 1  日第 3  次播送 A  節目(第
              3 次違規),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並
              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倘主管機關就該第 1  次違規播送 A  節目之警
              告處分嗣經行政救濟撤銷並確定,此際,依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第 3  次違規所為已具有確定力之處罰,因已不構成該款
              所定「一年內經二次處罰之行政處分」之要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
              自得以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事由,
              依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原對於第 3   次違規所為之處罰。至來函說明所述各種案例
              情形種類態樣繁多,請參照上開說明處理,爰不一一贅述。
          四、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年內經處罰
              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所稱「經處罰二次」就文義
              而言,似未限於必須是同類型違法構成要件之處罰,其立法意旨是否
              真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四(二)點規定,限於以同類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併請考量。
          五、末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6 條第 1  款及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立法規範模式,如作為「後裁罰行政處分」基礎之「前裁罰行政處
              分」經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並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時
              (例如來函說明三、四之情形),尚有可能因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時間點與其他違規事實時間之先後,產生不同之結果,進而影響是否
              構成上開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一年內經處罰二次」,此
              種立法例妥適與否,立法政策上允宜再予斟酌。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