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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0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3、9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 1、2、4、9 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校園外圍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係學校配合法規退縮留設供市
民、公眾通行者,則似係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義務,利用
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權能,從而,似仍應由學校本於所有權人立場為該無遮簷人行
道之管理機關
主    旨:有關貴校校總區校園外圍退縮無遮簷人行道破損事,倘因未予維護,致生
          損害而有國家賠償事件時,賠償義務機關究為貴校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校 101  年 9  月 7  日校總字第 1010068598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上開第 9  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
              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
              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
              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
              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2  年 3  月 8  日法律
              字第 10203502070  號函參照)。
          三、又有關因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人民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之
              國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基於管轄法定原則,應依(
              1) 法律;(2) 法規命令;(3) 已依法定程序合法完成之管轄權
              限移轉者判斷之(本部 101  年 4  月5   日法律字第 10100037640
              號函參照):
          (一)查市區道路條例第 1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
                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
                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
                有道路。」、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2  條及第 4  條規定,該規則所稱之
                市區道路,係指台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
                內;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
                、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權責
                主管機關為該府工務局。是以,台北市轄區內之「市區道路」及其
                附屬工程之管理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所屬之權責機關。
          (二)惟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
                築物之『騎樓及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則該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究是否包含「無遮簷人
                行道」,案經本部函准內政部 102  年 5  月 23 日內授營工程字
                第 1020805846 號函說明二及說明三略以:「…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1  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係位於市區道路兩旁建築
                物範圍內,非市區道路範疇…」、「查都市計畫法第 7  條明文,
                都市計畫書、圖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是都市計畫書、圖如有載
                明各土地使用分區應予退縮,其退縮建築部分供人行道使用者,應
                依照辦理。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是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構造,應依建築法第 43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規定留設。」似認為「無遮簷人行道」並非為市區道路,而係屬
                依建築法規應留設者。
          (三)又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固應基於公益目的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惟如屬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則與
                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同(本部函准內政部 102
                年 7  月 3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20807323 號函,及貴校來函檢
                附台北市政府 94 年 1  月 17 日府法二字第 09405327900  號函
                參照),是否仍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負責改善與養護,
                則有疑義。
          四、綜上,本件所詢旨揭疑義,因依來函所附說明指出,該無遮簷人行道
              ,係貴校配合法規退縮留設供市民、公眾通行者,則按諸上開說明,
              似係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其利用行為原則上
              不得有礙於通行,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能(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從而,似
              仍應由貴校本於所有權人之立場為該無遮簷人行道之管理機關。至相
              關法規有無修正以臻明確並釐清責任必要?貴校仍得向有關機關請求
              綜合性通盤檢討處理。在未修法前,如因而致生國家賠償事件,貴校
              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民眾所
              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之要件為斷,併予敘明。
          五、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3  月 2  日 100  年度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實務案例乙則,請參考;惟就具體案件,仍以個案法院
              判決為是。
正    本:國立○○大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