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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0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
照,銓敘部若將行政院以外機關公務員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人
事總處為之,人事總處於本法適用範圍內,既視同銓敘部蒐集、處理或利
用,自符合上述規定
主    旨: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協助貴部蒐集、處理及利
          用行政院以外機關之個人資料一案,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之疑義,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23 日部資一字第 1023682858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
              命令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參照)。
              本件所引「各機關人事資料管理規則」非屬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故尚難以其規定,認屬本法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定職務」。合先敘明
              。
          三、依前開說明,人事總處蒐集、處理及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之個人資料
              ,如不在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即不符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而貴部基於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並執行貴
              部組織法第 7  條第 3  款所定職務必要範圍蒐集、處理及利用全國
              公務員之人事資料,應符合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本文規
              定。復依本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故貴
              部若將行政院以外機關公務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事
              總處為之,人事總處於本法適用範圍內,既視同貴部蒐集、處理或利
              用,自同貴部符合本法上開規定。至如貴部委託事項如有涉有公權力
              權限之移轉,宜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如
              未涉及公權力權限之移轉,自無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第 2  項本
              文)…」係指不相隸屬之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
              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參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7 版第 910  頁至第 911  頁;100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00019531 號函),旨揭事項是否屬人事總處職權範
              圍以及該總處是否僅係提供貴部臨時性、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而屬
              行政協助?仍請貴部洽人事總處釐清。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