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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00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
照,如政府機關受其他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該機關以外機關之個人
資料者,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行為,並以委託機
關為權責機關
主    旨:有關貴總處是否可依銓敘部、教育部與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復意見,
          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及國立各級學校教師個人資料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2  年 6  月 4  日總處資字第 1020035742 號函。
          二、旨揭相關疑義,本部前於 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78
              00  號函(諒達)復貴總處在案,仍請參考。合先敘明。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
              命令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參照)。
              是以,貴總處蒐集、處理及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之個人資料,如不在
              貴總處法定職務範圍內,即不得以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
              第 1  項本文之規定為依據蒐集、處理及利用上開人員之個人資料。
              惟本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以,倘貴
              總處受其他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之個人資料者
              ,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
              關。故本件所詢貴總處受銓敘部、教育部或其他機關委託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如該等委託機關為上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符合本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規定,貴總處於受託範圍內之
              行為,自亦符合上開規定。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
              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教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乙節,併請參
              酌上開說明。
          四、又上開委託事項如涉有公權力權限之移轉,宜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如未涉及公權力權限之移轉,自無行政程序法
              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