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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廉政署
發文字號:
法廉財字第 10105026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參照,申
報義務人因病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申請延長病假,致未能辦理該
年度定期申報,既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當俟該
申報義務人身體復原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1  年 12 月 3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11803717 號函
              。
          二、按「申報義務人若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或因服兵役、育
              嬰假等法定事由而『留職停薪』,致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
              既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且係因正
              當(法定)理由方無法依規定如期(每年 1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申報,實無命其補行過往年度定期財產申報之必要,應於返國敘
              職或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本件申報義務人因肢體活
              動障礙住院迄今,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自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
              理申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俟其身體復原後,再辦理當
              年度定期申報即可。此有本部 100  年 1  月 6  日政財字第 09911
              14816 號函及政財字第 0991114024 號函釋可稽。
          三、是以,申報義務人因病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申請延長病假,
              致未能辦理本(101) 年度定期申報,既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
              申報」之正當理由,當俟該申報義務人身體復原後,辦理當年度定期
              申報即可。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署防貪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