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法第 48 條規定參照,未具律師資格,代理當事人聲請民事訴訟法調
解,既屬辦理訴訟事件,則在調解程序中擔任代理人,倘有意圖營利而收
取報酬者,自有違反上述規定
主 旨:台端函詢未具律師資格者,代理當事人聲請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並
擔任代理人且收取報酬,是否違反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1 年 9 月 26 日函。
二、按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訴訟事件」,係指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含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
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本部
93 年 11 月 15 日法檢字第 0930037784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1
日法檢字第 1000804009 號函參照。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為司法院主管法規,為期周延,本部前曾就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是否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函請該院秘書長
表示意見略以: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係規範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
」,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準此,所詢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
即屬前開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稱「訴訟事件」。
四、要言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各項程序,既
皆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自屬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之「
訴訟事件」範疇;另家事事件法規定之第二編調解程序及第三編之家
事訴訟程序,亦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事件」。
五、綜上,所詢未具律師資格,代理當事人聲請民事訴訟法之調解,既屬
辦理訴訟事件,則其於調解程序中擔任代理人,倘有意圖營利而收取
報酬者,自有違反前開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惟前開情事因
涉刑事責任之認定,仍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據具體個案審酌之。
正 本:○○○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