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8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3、216 條規定參照,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
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
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拘束;又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
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
銷,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
處分
主    旨:有關經濟部水利署法制職系人員得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支
          領專業加給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2  年 6  月 3  日總處給字第 1020030776 號書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確定力。」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乃人民所主張之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度判字第 811  號判決、本部 101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103
              102940  號函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課
              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
              ,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於重為處分或決定
              時,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行政訴訟法 216  條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來函所述經濟部水利署 98 年 1  月 10 日
              經水字第 09810000280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略以:「主旨:台
              端支領法制職系專業加給一案,經查證與規定不合應予繳回…。說明
              :…二、…所需繳回金額核算如下:(一)康科長○○…(二)何秘
              書○○(96  年 1  月 18 日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溢發專業加
              給 17 萬 4,545  元…(三)曾視察○○…。」自原處分內容觀之,
              係確認康員等 3  人依其所任職務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並就溢發
              專業加給核算需繳回金額。就何員所提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原處
              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30 號判決(主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被告 98 年 1  月 10 經水字第 09810000280  號函原告支領法制
              加給不符規定部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
              字第 1013 號判決確定,準此,經濟部水利署(被告機關)及經濟部
              (關係機關),就何員任職該秘書職務(不以 97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任職期間為限)是否符合支領法制加給規定重為處分,應受行政法
              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
          三、次按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
              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
              力;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本部 101  年 5  月 30 日
              法律字第 10103102940  號函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
              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其後之事實或法
              律狀態如有變更,即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35 號判決;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
              93  年 11 月,第 592  頁參照)。查本件來函所述康、曾 2  員所
              提撤銷訴訟,前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751  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 735  號判決確定維持原處分,行政機關仍應尊重實體判
              決之既判力;惟倘行政法院據以判決之法律或事實狀態其後已有變更
              (不以來函所述組織法規修正之情形為限),而非既判力效力所及,
              行政機關自得重為判斷。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