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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80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要  旨:
民法第 827  條規定參照,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非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
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
,繼承人自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另行成立一公
同共有關係
主    旨:有關被繼承人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得否就其所遺公同共有權
          利協議分割由 1  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6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244 號函。
          二、按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非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
              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繼承人自不得
              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
              (本部 98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80001121 號函參照)。準此
              ,本件李君之全體繼承人擬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終止全部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就遺產中之台中市南屯區山子腳段 282  地號土地,其中
              李君對該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並協議將
              其分歸由其中一繼承人取得,此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所為,
              縱然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協議分割之效力亦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 68 年台再字第 44 號判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2  年 10
              月五版第 1  刷,第 116  頁參照),且該協議分割之結果,將廢止
              該房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李君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繼分)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故與本部前開函
              之情形不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