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827 條規定參照,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非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
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
,繼承人自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另行成立一公
同共有關係
主 旨:有關被繼承人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得否就其所遺公同共有權
利協議分割由 1 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6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244 號函。
二、按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非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
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繼承人自不得
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
(本部 98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80001121 號函參照)。準此
,本件李君之全體繼承人擬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終止全部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就遺產中之台中市南屯區山子腳段 282 地號土地,其中
李君對該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並協議將
其分歸由其中一繼承人取得,此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所為,
縱然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協議分割之效力亦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 68 年台再字第 44 號判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2 年 10
月五版第 1 刷,第 116 頁參照),且該協議分割之結果,將廢止
該房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李君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繼分)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故與本部前開函
之情形不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