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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0134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人民對行政
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行政程序法新舊法適用
上,可就相關情形,分別論斷
主    旨:有關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 102  年 5  月 22 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
              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第 2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
              政處分而中斷。(第 3  項)」有關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前,人民對行
              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因新法生
              效施行後,而溯及適用新法,使其請求權時效延長為 10 年?茲有疑
              義,爰有解釋釐清之必要(兼復國防部 102  年 6  月 25 日國政眷
              服字第 1020008118 號函),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
              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
              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
              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
              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
              已滿仍未行使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584 號委員提案第
              12946 號、第 13348  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由舊法所定 5  年延長為 10 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
              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
              :
          (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
                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
                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
                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
                尚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
                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
                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 10 年。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
          金門、連江兩縣)
副    本:本部直屬各機關(請視同正本辦理)、本部各單位(第 1  類公文,法律
          事務司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815-8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