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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2035085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民法第 334  條規定參照,債之性質得否抵銷,應視債之本旨,如互相抵
銷違反債之本旨者,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時,即屬於在性質上不能抵銷,
又在公法上,債權債務之性質原則上並非不可抵銷。惟個別法律如有特別
規定,仍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優先民法而適用
主    旨:有關納稅義務人 A  公司於重整裁定後,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該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有應退稅額,稅捐稽徵機關就 A  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營業稅罰鍰
          ,可否行使抵銷權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7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8066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至債之性質得否抵銷,應視債之本旨,如互相抵銷違反債之本旨者,
              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時,即屬於在性質上不能抵銷,又在公法上,其
              債權債務之性質原則上並非不可抵銷(本部 100  年 7  月 18 日法
              律字第 1000013954 號函、94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4003775
              7 號函、90  年 5  月 17 日 90 法律字第 046682 號書函參照)。
              惟個別法律(例如公司法、破產法、稅捐稽徵法)如有特別規定,仍
              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民法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
          三、至於貴部來函所詢營業稅罰鍰是否即屬上述公司法第 296  條第 2
              項準用破產法第 103  條第 4  款之除斥債權,不得列為重整債權而
              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該罰鍰非屬重整債權時,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即
              無法依上述公司法第 296  條第 2  項準用破產法第 113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抵銷權?稅捐稽徵機關將退稅款抵繳營業稅罰鍰時,有無
              違反公司法重整制度之本旨?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與公司法第 296
              條規定間,孰應優先適用?等節,因涉及經濟部主管公司法解釋事項
              ,建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就上開疑
              義提出研析意見、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先洽詢經濟部意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