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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79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公平交易法第 11~13 條規定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因事業未履行對於結合
所附加負擔而處分,該處分係未履行負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罰,又事
業因違反規定而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結合而結合,而受第
13  條處分者,參酌其立法說明,該處分係命事業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
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無行政罰法適用
主    旨:有關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處分是否為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同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適用之疑義,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4  月 19 日公法字第 102156041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
              不利處分」之要件,單純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
              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法第 2
              條之立法理由、本部 99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80055912 號函
              、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第 26 頁以下參照
              )。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未申報或未依限期申報
              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
              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
              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分。各該處分是否為行政罰,依上開處分之內容及性質析
              述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因事業未履行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2  項對於結合
                所附加之負擔,而為上開處分者,該處分係未履行負擔之法律效果
                (參立法院公報第 91 卷第 10 期院會紀錄第 357  及 358  頁)
                ,並非行政罰。
          (二)事業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而為結合
                ,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而受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
                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之處分者,參酌公平交易法 80 年 2  月
                4 日制定時第 13 條之立法說明,該處分係命事業除去違法狀態或
                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至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免除擔任職務」之處分,如
                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明定管制目的所為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則無行
                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17  號、101 年
                度判字第 165  號、101 年度判字第 499  號判決參照),此部分
                仍請貴會參考上開說明探究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