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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203503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6、27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
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及於公法事件,又鄉、鎮、市公
所於調解成立後應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核定後之調解具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主    旨:有關貴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對「可否受理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爭議調
          解」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6  月 21 日府民族字第 1020185228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公
              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故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
              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及於公法事件(例如國家賠償事件)。又鄉、
              鎮、市公所於調解成立後應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核定後之
              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調解條例
              第 26、27 條參照)。
          三、關於所詢調解委員會可否受理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爭議調解案件
              ,查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祭祀條例)第 17 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報經公所公
              告 30 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
              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因「向鄉、鎮、
              市公所聲請調解」與「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程序上究不相同;上開
              祭祀條例第 17 條規定究有無排除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涉及祭祀
              條例規定之解釋適用,建請逕洽該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