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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68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19、21 條、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
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建請針對仲裁人訓練課程內容,研議建立各仲裁
機構訓練課程相互承認採計機制,實質審核仲裁人受訓課程內容及時數,
而不宜未經審核前全然不予承認
主    旨:有關建立仲裁人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之相互承認採計機制乙事,請查照辦
          理。
說    明:一、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組織規則)第 19 條規
              定:「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
              認為合格者,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第 21 條規定
              :「仲裁人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復按仲裁人訓練及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本法所定
              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
              構申請參加本訓練。」是以,仲裁人得自由選擇向任一仲裁機構參加
              訓練或講習,且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又仲裁機構倘基
              於其內部審查標準,限制申請人應經其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登
              記為該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則該仲裁機構雖有實質審查申請人資格之
              權限,惟若申請人已在他家仲裁機構受訓合格,相關之訓練課程若一
              律不予採計,恐造成申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影響申請人之
              權益。
          二、準此,建請針對仲裁人之訓練課程內容,研議建立各仲裁機構訓練課
              程相互承認採計機制,實質審核仲裁人受訓課程之內容及時數,而不
              宜未經審核前全然不予承認。如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承認各別課程受訓
              課程及時數者,得另行要求擬登記為仲裁人者就該部分重新受訓,以
              保障擬登記為仲裁人者之權益。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臺
          灣營建仲裁協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