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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7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
法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
間較該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該項 5  年時效期間
主    旨: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
          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1020197808 號函。
          二、按本部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以,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
              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
              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本件依卷
              附苗栗縣政府函說明二所述,其申請撤銷徵收之消滅時效期間係自
              87  年 8  月 18 日起算,依上開令函意旨,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時效完成,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50 條,係規定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
              所有權人如有法定事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權利。
              至主管機關所為之徵收處分如屬違法,或該處分合法但有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3  條規定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與上開土
              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50 條規定情形不同,二者並無牴觸。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