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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5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4、25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等規定參照,駕
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
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又駕
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標準予以處罰,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
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
主    旨: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
          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逃逸後再經攔停之舉發適用規定疑義,復如說明二
          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1  日交路字第 1020012911 號函。
          二、按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
              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行政罰法(
              下稱本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本法第 25 條
              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
              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
              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
              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
              綜合判斷決定之(參本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0002309
              6 號函、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
              第 145  頁以下)。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 4  項)... 」,是以,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
              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本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
              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
              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
              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及本條
              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
              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
              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至本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欲處罰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
              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者,均係
              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故汽車
              駕駛人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而逃逸,後再經警察攔截停車,該
              駕駛人又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如二者發生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在
              通常情況下,可認行為人係以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主觀意思而接續其
              行為,在其主觀意思又未因故中斷之情況下,乃一行為,尚難認分屬
              二行為,仍請貴部宜依具體個案事實情節,參上開說明及標準判斷之
              。
          五、來函所引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9  月 14 日警署交字第 100016355
              8 號函說明二所稱:「... 。又因『已就最嚴重之行為舉發』,縱該
              檢定結果有超過規定標準,『不再舉發』。」似將行為人違法行為評
              價為一行為而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
              之規定裁罰,且文中『已就最嚴重之行為舉發』、『不再舉發』所指
              涉行為分別為何?就函文全文觀之並不明確,惟就「行經測試檢定之
              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拒絕接受測試檢定」、「
              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三者間,是否不得予以併罰(不
              再舉發),仍請參上開說明及標準就具體個案分別判斷之,併此敘明
              。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